一、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粮食(2)蔬菜(3)烟叶(4)茶叶(5)园艺植物(6)药用植物(7)油料植物(8)纤维植物(9)糖料植物(10)林业产品(11)其他植物
??2、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具体征税范围为:(1)水产品(2)畜牧产品(3)动物皮张(4)动物毛绒(5)其他动物组织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五)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四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9%或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公告2019年第39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0年第17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二、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3年第8号)现就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一条,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五条(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0年第2号):“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个人所得税《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等有关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88〕第17号)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规定,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规定,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印花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七、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
??第二条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耕地占用税
免征耕地税占用税的情形:
1、农业用地:通常情况下,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是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这是因为保护农业用地是耕地占用税设立的初衷之一,以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2、公共利益项目:某些公共利益项目可能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例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交通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等可能符合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条件;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些国家或地区可能免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耕地进行农业经营时的耕地占用税。这旨在支持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
4、特殊政策和项目:某些特殊政策和项目可能会提供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或豁免。这可能包括扶贫项目、生态保护项目、农业科技示范项目等。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异,以下是一般情况下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标准的一些常见要素:
1、土地面积:耕地占用税的征收通常基于占用的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可以根据农田调查或土地登记等方式确定;
2、土地类型:不同类型的土地可能会有不同的耕地占用税税率。一般来说,优质农田的占用税税率可能较高,而一般农田或较差的土地可能税率较低;
3、土地使用年限:有些地区的耕地占用税征收标准可能还与土地使用年限有关。较短期的土地使用可能会有更高的税率;
4、土地性质:非农业用途的土地可能根据具体用途进行分类,例如工业用地、商业用地、住宅用地等。不同用途的土地可能有不同的耕地占用税税率。
综上所述,具体的耕地占用税标准可能会因地区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此外,税法和政策可能会随时变化和调整。因此,在耕地占用税纳税问题上,建议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或专业税务律师,以了解最新的政策要求和具体的税费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五元至二十五元。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是以新政策代替了旧政策,因为新政策中没有说新政策发布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新政策执行,因此在旧政策存续有效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该按照旧政策执行,如果您在1997年未项国土管理部分缴纳耕地占用税,需要补交。
具体1987年调理如下: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文号:国发[1987]2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1 失效日期:2007/12/1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本文自2007年12月1日起全文失效。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法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法规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法规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法规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规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法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法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法规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法规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法规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的法规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