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7-04-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四、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6日
资料来源:.sanfengzx/?/question/263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中心(A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专门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三条 物流中心按照服务范围分为公用型物流中心和自用型物流中心。
公用型物流中心是指由专门从事仓储物流业务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物流综合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
自用型物流中心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经营,仅向本企业或者本企业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税仓储物流服务的保税监管场所。第四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第二章 物流中心的设立第五条 物流中心应当设在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且便于海关监管的地方。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营业场所;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第七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
(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1000平方米;
(四)物流中心为储罐的,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联网;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第八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物流中心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第九条 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由主管海关受理,报直属海关审批。第十条 企业自直属海关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直属海关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一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第十三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二)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
(三)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四)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五)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第十四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商业零售;
(二)生产和加工制造;
(三)维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六)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第十五条 物流中心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海关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守海关监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