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孢曲松钠皮试液配制方法头孢曲松钠皮试液配制方法针对目前第三代头孢菌素临床应用广泛,皮试液浓度及配制方法不统一,高过敏体质者在使用头孢菌素类药物之前要求用拟用品做皮试,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在临床护理工作中总结出两种不同剂量的头孢曲松皮试液的配制方法。此方法简单易记,准确性较高,供同行们参考。 目前第三代头孢菌素广泛应用于临床,用青霉素G所作的皮试并不能测出所有对非青霉素G的其他青霉素类和头孢菌素类抗生素有特异免疫反应性的个体
[1],若仅根据青霉素G史或皮试阳性即武断地禁用其他青霉素类和头孢菌素类抗生素将使许多患者失去用药机会。高过敏体质者在使用头孢菌素类药物之前必须做皮试
[2]。目前国内有关头孢菌素类药物皮试液浓度说法不一,而且头孢曲松皮试液配制方法教科书和药典均无记载。有的产品在说明书中要求用药前做皮试
[3,4],并规定皮试液参考浓度为300~600 μg/ml。另有关文献报道,β-内酰胺类抗生素临床应用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就是过敏反应,而过敏反应与用药剂量无关
[5]。目前大多数医院临床所用皮试液浓度为 300~500 μg/ml,配制使用注射器有5 ml和1 ml,有的用5 ml注射器抽取药液0.04 ml,其准确性难以肯定。为保障患者用药安全、避免医患纠纷,我科近几年在临床应用头孢菌素之前,应用拟用品皮试,选用的皮试液浓度为500 μg/ml。现将头孢曲松皮试液配置方法介绍如下。
1 材料与方法1.1 材料 75%酒精、棉签、头孢曲松1支(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SH0693)、生理盐水1瓶(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050628442)、5 ml和1 ml注射器(生产许可证:鲁食药监械生产许20050048号,标准号:GB15810-2001,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
1.2 方法1.2.1 大剂量头孢曲松皮试液的配置 第一步,在原粉针剂为1 g的头孢曲松钠中加入用5 ml注射器抽取的生理盐水4 ml,充分溶化,使浓度达到250 mg/ml。第二步,用1 ml注射器从上液中抽取0.2 ml,加入100 ml生理盐水中,即成浓度为500 μg/ml的皮试液。
1.2.2 小剂量头孢曲松皮试液的配置 第一步:在原粉针剂为1 g的头孢曲松钠中加入用5 ml注射器抽取的生理盐水4 ml,充分溶化,使每毫升浓度为250 mg/ml。第二步:用1 ml注射器从上液中抽取0.2 ml,加生理盐水至1 ml,使其浓度为50 mg/ml。第三步:取0.1 ml,加生理盐水至1 ml,使其浓度为5 mg/ml。第四步:取0.1 ml,加生理盐水至1 ml,即成浓度为500 μg/ml的皮试液。1.3 注意事项
(1)每次需抽动皮试针管活塞使针管腔内有一小气泡,然后弹动皮试针管,使气泡在针管腔内倒转4~5周将药液混匀,确保皮试液的剂量准确[6]。
(2)为减少误差,配制皮试液时必须用1 ml注射器。
(3)做皮试前要询问有无青霉素、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史,并备好盐酸肾上腺素等急救药物。
广安区卫生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区卫医罚[2007]001号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2007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07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07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2007年1月4日,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经过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且本局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的经营收支状况,故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视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7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2007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3、2007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4、2007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07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07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7、2007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8、2007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07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07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4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以上证据材料7、8,说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收费本予以解封,并制作并确认了复印件3份,说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
2007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7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07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本局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施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而施某提出的第1条申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局不予采纳。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和方式: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执法单位代码:------。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卫生局或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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