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nlka/webreadinfo.asp?nid=98&id=26这写的很详细 (三)贸易歧视效应 环境关税并不违背国际贸易协定的非歧视条款,而隐含歧视性。一方面,由于国与国之间的环保条件和偏好各不相同,而使得环境关税的实施不利于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的竞争,从而产生针对进口产品的“隐含歧视”问题。一般说来,环境关税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生产和消费的环境偏好。各国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产业界可能以影响环境关税的不同概念或内涵来反映其利益要求,从而对外国进口产品构成贸易歧视。另一方面,许多国家采取的环境关税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或阻碍某些商品贸易的作用。环境关税的目的在于降低产品在进出口国消费和生产的环境影响,目前存在的一些环境关税政策,多是根据非歧视原则制定的。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协调,这些环境关税政策的实施造成了国外厂商的适应性问题,事实上构成了贸易歧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的开展。 我国在环境关税方面应采取的对策 目前,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环境关税作为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使用。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不仅经受着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环境问题的困扰,也面临着来自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威胁,开展环境关税的研究并采取相关措施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积极参与制定有关环境关税的国际规范 环境关税政策措施对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它可以影响国际贸易格局的调整,改变国际贸易利益在不同国家间的分配。实际上,国际上许多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的争端其产生根源就在于国家间在贸易利益分配上的冲突。对环境关税的认识,不能仅仅停留在它是一种贸易政策创新的层次上,更要从国家利益的战略高度来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贸易竞争是一场关于贸易规则的斗争。 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应根据环境关税的经济性质和贸易效应,积极参与磋商和制定WTO关于环境关税的国际规范,进一步扩大在国际环保立法和贸易立法方面的影响,遏制“绿色贸易保护主义”的发展,从而促进形成有利于我国的环境关税国际规则,以有效维护我国的环境权益和国家经济利益。我国应加强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环境关税上的合作,协调在环境关税上的立场,维护共同利益。同时也要共同对付一些发达国家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生态侵略”,阻止国际贸易中环境污染的不正当转移,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制定和实施环境关税制度 环境关税体现着关税的环境保护职能,环境关税的发展将会引发一场关税制度改革。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中的多数国家已确定环境保护思想在设计关税制度改革中的重要地位,并把涉及环境关税的结构性调整作为21世纪关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同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在加快推行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关税,以配合其他方面的政府政策,共同促进经济持续增长。 迄今为止,我国关税制度改革中还没有贯穿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指导思想。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进程中,我国需要发挥关税的环境保护职能。我国应从现在做起,成立专门的部门开展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对国际贸易中的商品进行分类分级,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国内的研究和组织准备工作。还应注意根据环境关税的主要特征和贸易效应,开展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关税制度改革,构建我国的环境关税制度,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环境关税的相关立法工作 在贸易政策和法律制定的过程中,考虑环境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根据WTO多边贸易规则,进口国有权对进入其领域的进口产品制定国内的环境、健康、安全等方面的法律以解决外部性问题,各国也在不断扩大利用环境关税措施调节贸易与环境关系。 目前我国实施环境关税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没有一套完整的“绿色税收”制度,尚未对国内产品征收环境关税。因此,如果单独实行环境关税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引起贸易争端。事实上,环境保护始终要以国内保护为基础,环境关税也必须建立在国内统一的环境体系之上。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关税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征收环境关税,可以鼓励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选择无害环境的产品并逐步淘汰污染产品。环境关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既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的转移和扩散,又可解决环保资金短缺的困难。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我国还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关税法律的执法工作,对经贸活动中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处,并采取切实有效的经济调节手段予以配合与诱导,迫使企业将合理的环境成本内在化。
第一节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
第四十一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第四十二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
(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
(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
(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合格证明;
(五)兽医卫生防疫制度;
(六)厂区平面图及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七)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
(八)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合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四十六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五十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年审不合格的;
(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五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五十七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单证。检验检疫部门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八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外观、色泽、组织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
第五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六十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六十一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六十二条 产地检验检疫部门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产品;
(三)按照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
(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
(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填写情况。
第六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六十七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八条
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六十九条
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七十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七十一条
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到达出境口岸后,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