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请参阅: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二次修订,并以国务院令第311号发布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工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
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编辑本段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含企业借款),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应以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营各方约定的外币表示。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 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编辑本段第四章 出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第二十七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
件:
(一)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的;
(二)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的;
(三)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国际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二)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三)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第二十九条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条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其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合营企业名称;合营企业成立的年、月、日;合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出资额、出资的年、月、日;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
编辑本段第五章 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长由中国合营者委派。副董事长由外国合营者委派。
董事的任期为四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四)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四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含销售机构)时,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编辑本段第六章 引进技术
第四十三条 本章所说的引进技术,是指合营企业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从第三者或合营者获得所需要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术使用费时,提成率不得高于国际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应按由该技术所生产产品的净销售额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编辑本段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营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编辑本段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
(四)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
(三)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四)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二)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
(三)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 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编辑本段第九章 税 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国内转卖或转用于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应照章纳税或补税。
第七十二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免征工商统一税。
合营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
报价、订货、付款方式、备货、包装、通关手续、装船、运输保险、提单、结汇。
一、报价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是由产品的询价、报价作为贸易的开始。其中,对于出口产品的报价主要包括:产品的质量等级、产品的规格型号、产品是否有特殊包装要求、所购产品量的多少、交货期的要求、产品的运输方式、产品的材质等内容。
比较常用的报价有: FOB"船上交货"、CNF"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等形式。
二、订货(签约)
贸易双方就报价达成意向后,买方企业正式订货并就一些相关事项与卖方企业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认可后,需要签订《购货合同》。在签订《购货合同》过程中,主要对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包装、产地、装运期、付款条件、结算方式、索赔、仲裁等内容进行商谈,并将商谈后达成的协议写入《购货合同》。这标志着出口业务的正式开始。通常情况下,签订购货合同一式两份由双方盖本公司公章生效,双方各保存一份。
三、付款方式
比较常用的国际付款方式有三种,即信用证付款方式、TT付款方式和直接付款方式。1、信用证付款方式
信用证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类。跟单信用证是指附有指定单据的信用证,不附任何单据的信用证称光票信用证。简单地说,信用证是保证出口商收回货款的保证文件。请注意,出口货物的装运期限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内进行,信用证交单期限必须不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日期内提交。
国际贸易中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的居多,信用证的开证日期应当明确、清楚、完整。中国的几家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都能够对外开立信用证(这几家主要银行的开证手续费都是开证金额的1.5‰)。
2、TT付款方式
TT付款方式是以外汇现金方式结算,由您的客户将款项汇至贵公司指定的外汇银行账号内,可以要求货到后一定期限内汇款。
3、直接付款方式
是指买卖双方直接交货付款。
四、备货
备货在整个贸易流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须按照合同逐一落实。备货的主要核对内容如下:
1、货物品质、规格,应按合同的要求核实。
2、货物数量:保证满足合同或信用证对数量的要求。
3、备货时间:应根据信用证规定,结合船期安排,以利于船货衔接。
五、包装
您可以根据货物的不同,来选择包装形式(如:纸箱、木箱、编织袋等)。不同的包装形式其包装要求也有所不同。
1、一般出口包装标准:根据贸易出口通用的标准进行包装。
2、特殊出口包装标准:根据客户的特殊要求进行出口货物包装。
3、货物的包装和唛头(运输标志):应进行认真检查核实,使之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六、通关手续
通关手续极为烦琐又极其重要,如不能顺利通关则无法完成交易。
1、属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办出口商品检验证书。
目前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主要有四个环节:
○接受报验:报验是指对外贸易关系人向商检机构报请检验。
○抽样:商检机构接受报验之后,及时派员赴货物堆存地点进行现场检验、鉴定。
○检验:商检机构接受报验之后,认真研究申报的检验项目,确定检验内容。并仔细审核合同(信用证)对品质、规格、包装的规定,弄清检验的依据,确定检验标准、方法。(检验方法有抽样检验,仪器分析检验;物理检验;感官检验;微生物检验等)
○签发证书:在出口方面,凡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以代替放行单)。
2、须由专业持有报关证人员,持箱单、发票、报关委托书、出口结汇核销单、出口货物合同副本、出口商品检验证书等文本去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箱单是由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产品装箱明细。
○发票是由出口商提供的出口产品证明。
○报关委托书是没有报关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委托报关代理行来报关的证明书。
○出口核销单由出口单位到外汇局申领,指有出口能力的单位取得出口退税的一种单据。
○商检证书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而得到的,是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鉴定证书和其他证明书的统称。是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履行契约义务、处理索赔争、议和仲裁、诉讼举证,具有法律依据的有效证件,同时也是海关验放、征收关税和优惠减免关税的必要证明.
七、装船
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您可以根据货物的多少来决定装船方式,并根据《购货合同》所定的险种来进行投保。可选择:
1、整装集装箱
集装箱(又称货柜)的种类:
(1)按规格尺寸分:目前,国际上通常使用的干货柜(DRY CONTAINER)有:
外尺寸为20英尺X8英尺X8英尺6吋,简称20尺货柜;
40英尺X8英尺X8英尺6吋,简称40尺货柜; 及近年较多使用的40英尺X8英尺X9英尺6吋,简称40尺高柜。
20尺柜:内容积为5.69米X2.13米X2.18米,配货毛重一般为17.5吨,体积为24-26立方米.
40尺柜:内容积为11.8米X2.13米X2.18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2吨,体积为54立方米.
40尺高柜:内容积为11.8米X2.13米X2.72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2吨,体积为68立方米.
45尺高柜:内容积为:13.58米X2.34米X2.71米,配货毛重一般为29吨,体积为86立方米.
20尺开顶柜:内容积为5.89米X2.32米X2.31米,配货毛重20吨,体积31.5立方米.
40尺开顶柜:内容积为12.01米X2.33米X2.15米,配货毛重30.4吨,体积65立方米.
20尺平底货柜:内容积5.85米X2.23米X2.15米,配货毛重23吨,体积28立方米.
40尺平底货柜:内容积12.05米X2.12米X1.96米,配货毛重36吨,体积50立方米.
(2)按制箱材料分:有铝合金集装箱,钢板集装箱,纤维板集装箱,玻璃钢集装箱.
(3)按用途分:有干集装箱;冷冻集装箱(REEFER CONTAINER);挂衣集装箱(DRESS HANGER CONTAINER);开顶集装箱(OPEN TOP CONTAINER);框架集装箱(FLAT RACK CONTAINER);罐式集装箱(TANK CONTAINER).
2、拼装集装箱
拼装集装箱,一般按出口货物的体积货重量计算运费。
八、运输保险
通常双方在签定《购货合同》中已事先约定运输保险的相关事项。常见的保险有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陆空邮货运输保险等。其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所承保的险别,分为基本险别和附加险别两类:
(1) 基本险别有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水渍险(With Average or With Particular Average-W.A or W.P.A)和一切险(All Risk-A.R.)三种。平安险的责任范围包括: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全损;货物在装卸和转船过程中的整体灭失;由于共同海损引起的牺牲、分担和救助费用;由于运输船只触礁、搁浅、沉没、碰撞、水灾、爆炸引起的货物全损和部分损失。水渍险是海洋运输保险的基本险之一。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其责任范围除了承担平安险所列各项风险外,还承担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的风险。一切险的承报保责任范围相当于水渍险和一般附加险的总和。
(2) 附加险别。附加险别有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两种类型。一般附加险有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抽窃短量险、渗漏险、破损破碎险、钩损险、混杂沾污险、包装破裂险、霉变险、受潮受热险、串味险等。特别附加险有战争险、罢工险等。
九、提单
提单是出口商办理完出口通关手续、海关放行后,由外运公司签出、供进口商提货、结汇所用单据。
所签提单根据信用证所提要求份数签发,一般是三份。出口商留二份,办理退税等业务,一份寄给进口商用来办理提货等手续。
进行海运货物时,进口商必须持正本提单、箱单、发票来提取货物。(须由出口商将正本提单、箱单、发票寄给进口商。)
若是空运货物,则可直接用提单、箱单、发票的传真件来提取货物。
十、结汇
出口货物装出之后,进出口公司即应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箱单、发票、提单、出口产地证明、出口结汇)等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
除采用信用证结汇外,其它付款的汇款方式一般有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票汇(DEMAND DRAFT(D/D))、信汇(MAIL TRANSFER(M/T))等方式,由于电子化的高速发展,现在汇款主要使用电汇方式。(在中国,企业出口享有出口退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