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交单不符”被拒付,而成为托收的典型案例。
但是,这个案例中开证行的拒付存在瑕疵,即开证行的拒付不成立,原因是受益人的交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迟交单据,而是议付行处置不当所致——“受益人向指定银行交单议付时,该地区受强台风影响,银行停业2天。出口公司在银行开业后交单议付”,那么,既然是议付行因故停业,致使受益人交单不成,而受益人在议付行开业即刻交单,属于“自动顺延”,所以,不能够算作是受益人的逾期交单。
那么,议付行按已逾交单有效期算作不符点,该说法不能够成立,即因为是议付行停业致使受益人在规定交单期内无法交单,而受益人在议付行重新开业后的第一时间交单,符合UCP600的惯例的规定,因此,是议付行对开证行的附言不妥,即按逾期交单处置失当。而受益人未提出辞异议,任凭议付行的不当附言致使被开证行拒付——殊不知议付行是开证行的海外分行,即议付行与开证行其实是一家银行,所以不排除有意做成“不符点”的嫌疑。这是受益人经验不足,不知应该对议付行和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予以驳斥,以此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
同理,既然“卖方及时准备第二批货物、报验、托运和报关,做到如期出运、正点交单”,那么,开证行凭什么拒付?受益人为什么不抗辩驳斥?!
所以,本案例完全是受益人不懂信用证结算的规律,无端造成损失的反面案例,而不能够作为信用证被拒付而改为托收的案例。
试答,待高手斧正.
1 不合理.
无论是CIF还是FOB,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货权已转移.此时应当货主即买方向保险公司出具损失证明向保险公司索尝. 出口方只是投保人,进口商才是受益人. 不过以往的案例判决的结果差别很大.我记得一个经典案例,国外的法官判的,是这样的.
2 海运耽搁应由卖方负责
DES术语,目的港船上交货.卖方负责在指定时间内将货物交付指定目的港的指定卸货地点.此前的一切风险由卖方负责..如果协议有规定可以向运输方索尝.(似乎不太可能,海运合同不会规定确切的到港时间,只规定上船日期和ETA.而且由于海运的不确定性,海运规则有一系列的承运人责任免除条件,因此索尝不太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