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是A公司不谙国际支票托收与交货之间的风险防范所致。对于国际支票的结算,必须先做支票托收,当托收成功,即受到货款后在安排发货,则何虑之有?风险岂不是化为乌有?!何至出现本案例的结局?
所以,皆因本案例的出口商A不谙国际支票结算的规律及风险防范所致——是此,成为典型案例。
2、法院该的判决应该是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因为,错不在C银行,是D银行私自放单给B公司,而不是C银行放单,根据跟单托收惯例,C银行所托是付款交单,即只有当B公司向D银行付清托收货款后,D银行才可以放单给B公司。而D银行违反托收惯例,私自放单。
所以,应该由C银行追究D银行的责任,即该案应该由C银行向D银行提出索赔。追偿所得给A公司销账。
3、
24.信用证开立
此时信用证依然有效。
因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给受益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是单独的单据买卖。且所涉及到的手机虽然在C国有外贸管制,但是手机不是从C国出口,也不是进口到C国,即这是不涉及C国手机进出口的转口贸易,所以,根本就不涉及C国的进口许可证问题。因此,无论是从信用证的角度来说,还是许可证的角度来说,本案例所开立的信用证有效。
25.信用证与合同的独立性
本案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且交单相符,所以没有过错,且无收汇之虑。而开证申请人B公司称包装不符合要求,重新包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退货主张不能成立。
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则开证行就要保证对受益人付款。也就是虽然信用证是根据合同的条款开立,但是,如果合同条款与信用证如果有所不同,开证行以信用证而依据,不会顾及合同条款。
所以,受益人收汇无虞。
至于受益人未按合同包装,不是沉默或表明其接受信用证修改的包装条款,而按信用证规定包装行事。
26.受益人的沉默是否表明其接受信用证的修改
(1)是的,在受益人仍按修改前原信用证条款交单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收益人拒绝了修改。
(2)开征行/议付行不可以对修改的接受与否设定一个最后期限——受益人对待信用证修改的态度可以是直接用书面的形式表示接受或拒绝,也可以用实际行动来表示接受或拒绝,即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修改的内容行事和交单,则表明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该次修改;如果受益人如本案所行,即仍按原信用证或某次修改的内容行事,也就是未按本次修改的内容行事,就表明受益人拒绝了本次修改——信用证的修改接受与否,由受益人自行决定,不能被强制。
27、见索即付保函担保一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发运。
此时担保人可以拒付。
因为,担保人是为某合同做的担保,那么,既然验货人所出具或签发的质量不符的合同号,与担保人所担保的合同不符,那么担保人就有权拒付——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为什么要负不相关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