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学员: HQMF22360 老师您好!有个问题您能给我解答一下吗?
下列关于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监管期限的表述正确的是( )。
A、《ATA单证册》项下的展览品自货物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复运出境,但经海关批准后可以延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B、境外集装箱箱体暂准进境,应当于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但经海关批准后可以延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C、过境货物的过境期限为6个月,但经海关批准后可以延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D、出料加工货物自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复运进境,但经海关批准后可以延期,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老师回复:您好!牢记这些时间 2小时:民航降停或起飞前2个小时通知海关。
24小时:海关对走私嫌疑人扣留时间,特殊可延长至48小时
24小时:出口货物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24小时:进境船舶报关,应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或抵达口岸后24小时内申报。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载货清单,出具保函后,应卸货后的24小时以内补齐交给海关。出境时,应在驶离口岸前24小时通知海关(如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应在抵达口岸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3日: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制作扣留凭证送达收(发)货人,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书面申请的海关予以扣留。
3日:办理出口退关手续时,应自得知货物未装上运输工具并决定不再出口之日起3天内申请。如果已缴纳出口税,可以在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
5日:纳税人应自海关签发吨税缴纳书之日起5日内缴清吨税,并由海关签发船舶吨税执照。
5天:出口监管仓库的经理人应在每一个月的前5天将上月进出库及结存情况向海关核报。
5天:保税仓库经营人应于每月的前5天定期向海关报送"收、付、存月报表"。
5天: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早报之日起5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提前报关的出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手续。
7日: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货物未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提出异议的,由海关通知权利人或代理人,他们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7天,纳费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起征点为10元,10元以下免于征收。
10日: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因不可抗力造成短缺、损毁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报告。
10日: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不能按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海关向收货人收取保证金。货物运入转入区经海关核对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14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之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延至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未申报的,自申报期限到期次日起,日征收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0.5‰的滞报金,起点为人民币10元。超过3个月海关将依法变卖货物。1年内如申请,可以返还变卖所剩金额。
14日: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手关手续。逾其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14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时,如果属于应领取许可证件的进口货物,应当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如果因错发、错运请求直接退运,应当在向海关正式申报前或海关确定查验前提出书面申请(已申报或已决定查验的,在海关查验并确认为错发、错运后提出);其他货物,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或自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
15日: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应15日内向海关说明。海关在声明作废之日起3个月内补发。
15日:保税工厂或保税集团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海关报送报表。
15日:海关将在扣留嫌疑货物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
20天:担保期不得超过20天,特殊情况下可海关申请延期。
1个月:外资企业出资并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1个月内向海关提交验资报告。否则海关将撤销减免税登记。
1个月: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时限,经营加工贸易的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品出运后一个月内申请核销。加工装配合同、进料对口合同以出口交货的最后期限为合同期;进料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保税集团加工贸易合同以海关核发《登记手册》之日起1年为合同期,也是手册的有效期。最后一批成品出运早于合同期的,应当在出运后1个月内向海关申请核销;迟于合同期,应当在合同到期1个月内申请核销。
2个月:出口加工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复运进区。特殊情况下不能运回的,应于期满前7天内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个月。
3个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自货物变卖之日起1年内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
3个月: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规定的3个月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关提取变卖。
3个月:过境货物申报进境后6个月内不能出境的,经海关同意,可延期3个月。
3个月:外国转运货物在中国口岸存放期间,不得开拆、改换包装或进行加工,并在3个月内办理海关手续并转运出境
3个月: 进口误卸、溢卸货物,经海关确认后,由原运输工具的负责人自卸货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退运出境手续,或由收发货人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经海关同意,可延期3个月。
3个月:暂时进境或租借进境的集装箱应在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个月。
3个月:进境行邮物品在3个月内应海关申报。
3个月:申请商品归类行政裁定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授权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对外公布。
3个月:查验货物被海关损坏后,自收到《赔偿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凭以向海关领取赔款。
3个月:特定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有效期3个月,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最长延长期限是3个月。
3个月:转运货物、通运货物应自入境之日起3个月内出境。
6个月:保税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货物,加工期限为6个月,可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6个月:过境货物应自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输出境,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
6个月:暂时(准)进出口货物的担保期限是货物进出口之日起的6个月,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6个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工具和**、电视摄制机械、能及装货物的容器,应自延期第一个月起每月按原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1/48为完税价格缴纳进口税。不足一个月的按1个月缴纳。
半年:加工区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向海关进行一次核销手续。
6个月: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和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6个月:出口加工贸易的出口料件应自出口之日起6个月内复进口。
6个月:保税区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期限为6个月,特殊可展延6个月。
6个月:保税区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期限为6个月,特殊可展延6个月。
6个月:加工区原则上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在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后,由接受委托我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加工期限6个月,不得延期。
6个月:在海关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担保人有权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
6个月:进口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经海关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6个月:暂准进口货物应于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如需延期,应提前海关提出申请。延长期满后不再给予延长,如特需,应报海关总署批准。对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工具和**、电视摄制机械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在延长期内,自第7个月开始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1年:《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上规定的出口制成品返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保税监管期限:
1年:进口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复出口;
1年:保税仓库所存货物的储存期限为1年。延期最长不能超过1年。所存货物超过3个月未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口,由海关依法变卖,自变卖之日起1年内,经货主申请予以发还。
3年: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稽查。
3年: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最长不得超过3年)进出口,超过期限的,不能按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
5年:特定减免税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的监管年限是5年
6年:特定减免税机动车辆(除特种车辆即主要不是载人或载货的以外都已停止免税)和家用电器的监管年限是6年
7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自海关总署签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如果法律保护有效期不足7年,以法律保护期为准。要求续展备案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海关总署申请。
8年:特定减免税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的监管年限是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一般海关方面都包括,审单、查验、征税、放行4个环节。
出口商一般要做的事情包括:
1、国内客户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确定由国内出口货物到国外。与此同时,出口商应当知道出口商品需要何种相应需要的出口监管证件,如出口许可证、商检、配额证、机电证等。
2、出口商联系运输公司,并负责安排拖车、订舱、报关、装船的手续。
3、当货物在安排拖车运输前(或者运输同时),出口商需要提供出口报关所必需的报关资料,包括,外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发票、装箱单、报关委托书、以及根据货物所受国家海关监管出口需要的证书等。
4、当货物经拖车运到指定出口口岸,货柜进入码头堆场闸口时,开始受到口岸海关的正式监管,此时货柜无论出入码头堆场都必须经过海关同意才能继续运作。有时货柜回堆场后发现货物短装、质量有问题等,需要重新将货柜提出码头,就必须向海关申请“监管出闸”手续,在海关查核实际情况与汇报相符的情况下监管货柜离开码头堆场。
5当货物进入码头堆场后,码头电脑会纪录此货柜的进场时间、柜号、封条号、堆场位置等信息,并通过与海关电脑联网受到海关电脑的监控。此时才可以正式向海关申报出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第三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铁车站、公路道口、港口码头、机场、邮局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第四条 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持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前款的生产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各该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本条第一款所列企业应当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等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第五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第六条 由外国和香港、澳门等地区(以下简称境外)通过特区运进内地或者由内地通过特区运出境外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按照国家对进出口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第七条 特区海关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应当按进口、出口和来往特区与内地等情况分别作出统计。第二章 对进出特区的货物的管理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第九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除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外,均按规定税率照章征税。
三、本条第一、二项所列物品以外的其它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对超出额度部分的货物照章征税。第十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经批准运往内地时,海关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第十三条 从内地运进特区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第三章 对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的管理第十四条 进出特区的船舶、火车、汽车和航空器,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第十五条 特区内经营客货运输企业的汽车、船舶和其他企业所有或者个人自有进出特区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登记内容包括: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名称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等。第四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第十六条 由境外运进特区或者由特区运出境外的个人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入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运进运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