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章程,我国的民法总则对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民法总则规定代理包括什么民法总则中规定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类。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二、什么是代理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此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因此,代理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由于各国关于代理的理论基础、立法模式、种类和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国际代理关系不可避免发生法律适用问题。绝大多数国家区分代理内部关系、代理外部关系和代理权分别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但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对代理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以下不同做法:(1)适用被代理人住所地法或代理内部关系的准据法;(2)适用主要交易合同的准据法;(3)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4)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居所地法;(5)适用代理权实施地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类,但是,指定代理在民法总则中已经被取消。
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忠实地、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代理人应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积极、认真、有效地进行代理行为,如果由于代理人疏于职责而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代理人应对本人负赔偿责任。代理人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这既是一般伦理的要求,又是法律规定的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根据代理属于有偿或无偿,代理人所尽到的义务也并不相同。在无偿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所谓的同一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具体的轻过失;而在有偿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当负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抽象的轻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原则上应当遵从本人的指示。本人的指示,是在代理过程中本人以自己的意思干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意思表示的自由,由于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且通常本人更清楚后果对于自己的利害,因此,代理人应遵从本人指示。但在法定代理的情况下,以及本人有充足理由证明本人的指示不利于本人的利益,且当本人知道这种不利的存在时可以推定本人不会为指示时,则应当解释为代理人不负担遵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应当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
(2)将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及时移转给委托人。获得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收益,这是委托人的目的,也是代理人从委托人那儿取得报酬或拥金的主要依据,代理人应及时将这些权利和收益移转给委托人,不得无故延误,更不得据为已有。
(3)负担一定的报告义务。我国《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代理活动进行中,代理人应该将与代理活动相关的重要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告知委托人代理活动进展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当代理活动结束时,代理人应该将代理活动的最终结果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代理结果。
(4)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往往比较容易接触到被代理人的秘密,当此种秘密不具有违法性时,代理人当然要承担保密义务。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均不得把代理过程中所得到的有关委托人的保密情报、资料或其他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不得由他自己利用这些情报、资料同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
(5)原则上不得将代理权转委托给他人。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亲自进行代理行为,因为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得把委托人授予的代理权再委托给其他人,让别人替他履行代理义务。但在法律允许的特定情形下,转委托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