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第二章 设立条件第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构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关。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二)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
(三)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第六条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二)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
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三年以上;
(二) 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 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主要投资方的资质证明;
(八)企业营业场所证明;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对以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等违规行为骗取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分公司的,除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外,审批机关将撤消其分公司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 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同意意见函;
(二) 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 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 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及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