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深圳市盈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常识
一、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称“实施细则”)的第二条的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
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境外的投资者以中外合
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
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地知道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即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或者作为
独立经营人”,进行相应的法律活动的。由此,根据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仅作为代理人时,则其接受货主的授权委托而依法代理事项所对应的法
律责任应当由货主承担,,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限于发生无权代理或者其他违反代理法律规定时需要由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当国际货运
代理企业如作为独立经营人时,则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限于代理人的法律责任,还需要对其自身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作为运输单证的签发人,以及运输
合同的履行人)时进行的相关法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防止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合理扩大,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实务中,需要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中,通过具体的约定,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法律地位,明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合同中实际的法律关系。
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我国相关主管部门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实施行政管理时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从事具体业务时所遵循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起草、修改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时,应当注意参考以下主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4、国际公约:《代理统一公约》、《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
对于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在中国国内法没有规定时,则可以参考《代理统一公约》、《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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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保险单中的承保条件只需写明承保险别即可。
中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使用的都是中国保险条款(CIC)。在国际保险市场上比较通用的保险条款是伦敦保险协会条款(ICC)。这一条款在1981年1月1日生效的新条款中作了比较重大的改革,将原来的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传统险别,分别改为(A)、(B)、(C)3种险别。“(A)险”负责一切外来风险造成的损失,“(B)险”负责条款列举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水损、抛弃、冲击落海以及装卸事故造成的损失,“(C)险”比“(B)险”少了地震、火山爆发、电击、水损和装卸事故造成的损失。这种划分责任的方法,责任比较明确。随同条款的改革,对200多年来被国际保险市场广泛采用的英国船货保险单也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取代的是货物和船舶单独使用的简明保险单,便于各方理解,有利于业务的开展。
国际。货运保险单中的承保条件只需写明。诚保险别即可。这个应该是写成保险。货运保险。即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 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条件,即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
1.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以外贸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各类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外贸货物可以海运、陆运、空运和邮政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种类按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种类分为四类:海运货物保险、陆路货物保险、空运货物保险和包裹邮寄保险。国际贸易运输保险程序有时在一批货物的运输全过程中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 此时,往往以货物运输全过程中的主要运输工具来确定国际贸易运输保险的类型。
2. 可保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合法利益。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避免将保险合同变成赌博合同。可保利益可以表示为现有利益、预期利益或负债利益。
3.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主要体现在订立合同时的披露义务和履行合同时的保证义务。中国大陆法总则第四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中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体现在信息披露义务上。在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我国保险法第17条与海商法第222条不同。保险法采用有限披露原则,而海商法则采用无限披露与有限披露相结合的原则。海事法第 222 条第 1 款涉及无限制通知。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当将其在日常业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第二款规定了有限告知的情形,规定被保险人在日常业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如果保险人不询问,则被保险人无需告知保险人。根据海商法第22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人重要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终止前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