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含城乡结合部)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落实各项农村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到网格化社会管理工作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居)民联防组织,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地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简易以外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相应的农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简易火灾事故调查,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督查考评,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村各项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十户联防”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和村(居)民开展消防演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比例。农村公共消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农村消防公益事业。第九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进行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并保障消防车道畅通。
每个行政村应当因地制宜的建立不少于2处采取防冻措施的消防车加水点,每个乡(镇)至少建1处消防上水鹤。
乡(镇)、行政村应当定期对加水点、上水鹤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满足供水需求。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由乡(镇)消防员组成,其中乡(镇)专职消防员占半数以上),并配备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2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较远(35公里以上)的乡(镇)。
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地方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建立由乡(镇)消防员、专(兼)职辅警(其中乡(镇)志愿消防员占半数以上)、消防车辆、执勤站舍和经费保障的乡(镇)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