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等有关主管机关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擅自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取缔非法经营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第二章 设立条件第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