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沁源县王陶镇、韩洪乡、郭道镇、交口乡、沁河镇、中峪乡、灵空山镇、聪子峪乡、法中乡、赤石桥乡、景凤镇,长子县石哲镇,沁县故县镇,屯留区张店镇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县(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沁河流域倾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流域协同与规划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