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1赔付对象
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
A.2赔偿条件
在寄递过程中,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时,快递服务组织应予以赔偿。
属于下列情况的,快递服务组织可不负赔偿责任:
a)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快件损失的;
b)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除外);
c)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损失的。
A.3赔偿原则
A.3.1总则
快递服务组织与用户之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按以下原则执行。
A.3.2快件延误
延误的赔偿应为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由于延误导致内件直接价值丧失,应按照快件丢失或损毁进行赔偿。
A.3.3快件丢失
快件发生丢失时,应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此外,还应:
a)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应按照被保价金额进行赔偿;
b)对于没有购买保价的快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
c)造成用户其他损失的,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赔偿。
A.3.4快件损毁
快件损毁赔偿应主要包括:
a)完全损毁,指快件价值完全丧失,参照快件丢失赔偿的规定执行;
b)部分损毁,指快件价值部分丧失,依据快件丧失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按照快件丢失赔偿额度的相同比例进行赔偿。
A.3.5内件不符
内件不符赔偿应主要包括:
a)内件品名与寄件人填写品名不符,按照完全损毁赔偿;
b)内件品名相同,数量和重量不符,按照部分损毁赔偿。
A.4索赔程序
A.4.1索赔申告
寄件人在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时,可以依据赔偿规定向快递服务组织提出索赔申告。快递服务组织应提供索赔申告单给寄件人,寄件人填写后递交给快递服务组织;。
A.4.2索赔受理
快递服务组织应在收到寄件人的索赔申告单24h内答复寄件人,并告知寄件人索赔处理时限。
A.4.3索赔处理时限
快递服务组织除了与寄件人有特殊约定外,索赔处理时限应不超过:
a)同城和国内异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b)港澳台快件为30个日历天;
c)国际快件为60个日历天。
A.4.4赔金支付
快递服务组织与寄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支付赔金,与用户有约定的除外。
A.4.5索赔争议的解决
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就是否赔偿、赔偿金额或赔金支付等问题可先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依相关规定选择投诉、申诉、仲裁、诉讼等方式,如选择仲裁,应在收寄时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邮件禁寄物品
1、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和毒性等危险物品。
3、反动报刊、书籍、窗口或者*秽物品。
4、各种货币。
5、妨害公共卫生的物品。
填单注意事项
1、EMS快递单填写与国际快递运单的填写基本相同,但是有一些地方,需要大家注意。
2、寄件人姓名、电话:请详细填写寄件人姓名、有效的联系电话。
3、寄件人单位名称:请详细填写寄件人的单位名称,如是个人地址,则无须填写。
个人邮递规定
1、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额为人民币800元,免税额为人民币400元,超出部分,照章征收关税。
2、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个人物品,每次允许进出境的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免税额为500元,超出部分,照章征收关税。
3、进出境邮递物品中,有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商品检验的物品,海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扩展资料邮政快递的优缺点
优点
1、邮政快递是中国范围内比较广的快递,到全国各大中城市为4天,到县乡5天。
2、网络强大,全国2000多个自营网点。任何地区都能到达。
3、邮政快递限时速递,比较快。100个城市之间的速递,能送货到手。
4、邮政快递的货物丢失损坏率一直维持在百分之一以下,安全性较高。
5、邮政快递为了保证客户服务质量,法定节假日均保持营业,天天配送(农村地区节假日除外)。
缺点
1、定价灵活性不足,在民营快递价格战面前竞争力不强。
2、资费比普通民营快递稍高。
3、航空件可能比普通件慢,国内件有的要自取。
-邮政快递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2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4号《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5号《关于修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促进快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六条 申请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地域、赔偿办法、投诉受理办法等,有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包括收寄验视、分拣运输、派送投递、业务查询等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开办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以自营方式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具备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和资金结算系统,并明确与委托方和收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须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电话查询服务,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除提供上述电话查询服务外,还应当有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三)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经营同城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30%,经营省内异地快递业务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不低于40%。
第八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与申请经营地域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有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40%。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
(一)具备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网络和运递能力;
(二)有封闭的、面积适宜的快件(邮件)处理场所,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配备相应的处理设备、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
(三)有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可提供寄递快件(邮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并配置符合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根据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寄递快件(邮件)的报关数据;
(四)有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企业及其各分支机构快递业务员中,具备初级以上资格的均不低于50%;
(五)有获得专业资格的报关、报检、报验人员。
第十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凭企业法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及所附分支机构名录,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应当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续符合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时,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经营许可,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或者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办理备案和变更手续、提交年度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逾期不能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