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免赔分为交强险的免赔和商业险的免赔。
1. 交强险只有 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 才可以免赔;
2. 无证驾驶、醉驾、机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这几种情况,交强险公司一是应当垫付抢救费,二是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三是不赔偿财产损失。
3. 除无证驾驶、醉驾、机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以外,其他类型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得免赔、不得追偿。
(2018)鲁02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州中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涉案车辆悬挂的安全锁照片,证明涉案车辆一直悬挂安全锁,安全锁与车架号相对应。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并证明其主张。另,车辆未悬挂安全锁免赔作为一般免责事由,应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8)豫10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争议焦点是: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免赔条款在本案中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称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7)浙04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浙F×××××驾驶人胡晓和饮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因此,天安保险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财险)》、《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中“胡晓和”签名字迹均非胡晓和书写,对此,天安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称系其公司业务人员代签。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胡晓和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对于,本院认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仅系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还需天安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确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8)豫10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争议焦点是: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免赔条款在本案中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称的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8)皖01民终4715号民事判决书
(2018)粤18民终80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叶某无证驾驶、酒驾以及毒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可以证明其“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因此,永安财保清远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生效,商业三者险免赔,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