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国际货代企业需要进行海关备案才能合法地从海关那里代为办理货物的进出口手续,海关备案是指货代企业向当地海关部门提交相关申请和资料,经过审核和批准后获得合法从事货物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资格。
货运代理公司需要办哪些手续 需要做什么?
2017年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规定
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的有,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查看。
一、文件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24号公告)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12号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4号)
二、单证备案的内容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三、备案单证的具体解释
(一)购货合同
购货合同,是指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该合同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
1.铁路或公路运输出口货物的装货单。一般情况下有海关签发,若海关不签发装货单,出口企业可凭盖有运输代理单位公章和出口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入库单暂时代替。
2.航空运输装货单。一般情况下航空运输没有装货单,企业可凭航空运输总单(签有海关放行章)和进仓单暂时备案。
(三)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
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
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与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
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
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指出口货物运送至出口口岸所产生的运输费用。
四、单证备案的具体要求
(一)出口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单证备案管理。备案的单证应齐备并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备案单证属于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应符合本条第(九)款的规定要求。
(二)对海运出口的货物,要用海运提单进行单证备案。因拼箱而无法取得海运提单的,也可用货代提单进行备案,但必须在货代提单上加盖货代公司公章,同时在报关单上注明为拼箱业务。
(三)出口企业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料的内容应相一致。
(四)出口企业备案单证中运输单据上的发、收货人、提运单号、船名航班号、品名、数量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内容应相一致。对运输单据上的发货人为非本企业,或收货人非外销合同签订人的,应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
(五)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应有合理性。不得存在购销合同签定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相互矛盾的现象。
(六)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应保持一致。
(七)对出口企业难以取得海关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八)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指出口货物运送至出口口岸所产生的运输费用。若外购的出口货物由供货方运送至出口口岸的,应提供购货合同和供货方支付运费的发票复印件;若利用本企业运输工具自行运输的,应提供相应凭证,如过路、桥收费单据。
(九)对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1.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2.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五、违章处理
(一)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的出口货物,不得申报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已申报退(免)税的,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申报。
(二)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首先告诉你,这是交通部的行政管理范围。
你所说的货代,应该属于无船承运人(NVOCC)备案登记。
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含国际船舶运输与班轮运输、无船承运、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等业务)的许可、登记
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许可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登记
(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登记
(四)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登记
(五)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登记
二、行政许可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六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十六条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定舱;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十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权限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行政许可的条件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4、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如申请人为中国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2、有与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相适应的船舶;
3、有明确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的计划安排。
(三)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或境外企业;
2、交纳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四)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五)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2、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五、行政许可的数量
根据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政策,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许可可能有适当的数量限制,其余无数量限制。
六、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一)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2、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3、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4、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5、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2、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3、运营船舶资料;
4、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5、运价本;
6、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三)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
2、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3、提单格式样本;
4、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四)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2、 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3、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4、行政许可条件中所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5、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五)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2、 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3、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4、行政许可条件中所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5、行政许可条件中所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资质申报单位主要技术人员及业绩申报材》,《资质申报单位主要技术人员及业绩申报材料2》,《资质申报单位主要技术人员及业绩申报材料2》,
八、申请书受理机构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登记申请由交通部水运司受理。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部大楼 邮编:100736
电话:010-65292650 电子邮箱:sys625@moc.gov
(二)前款以外的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
九、申请书受理期限
无期限限制
十、申请书递交方式
办公现场递交或信函方式递交
十一、行政许可的程序
(一)共同程序
1、申请书形式审查及形式审查结果告知;
2、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
3、行政许可审查决定及审查结果告知;
4、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在政府网站公示并颁发经营许可证件或登记证书;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非共同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许可、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登记、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登记的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交通部。
十二、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时限
(一)审核机关审核时限:10个工作日。
(二)许可机关审批时限:
1、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许可的审批时限: 30个工作日;
2、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登记的审批时限: 30个工作日;
3、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登记的审批时限: 15个工作日;
4、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登记的审批时限: 15个工作日;
5、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登记的审批时限: 15个工作日。
十三、行政许可的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十四、申请人及公众对审批结果的意见反映方式
信函、电子邮件、电话、其他。
十五、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审批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的监察机构与法制机构
交通部监察机构与法制机构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 交通部大楼邮编:100736
监察机构电话:010-65292922 电子邮箱:jjzhc@moc.gov
法制机构电话:010-65292658 电子邮箱:tfszhc@moc.go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