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为保证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使国际贸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国际贸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一般身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较大的不同。概括起来,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等。
一、国际商事中的主要国际条约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1964年)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
(3)《联合国国际货物实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
2、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
(1)《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
(2)《有关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
(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1978年)
(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1929年)
(5)《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1955年)
(6)《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1951年)
(7)《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货约,1961年)
(8)《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80年)
3、关于国际支付的公约
(1)《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日内瓦,1930年)
(2)《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日内瓦,1930年)
(3)《统一支票法公约》(日内瓦,1931年)
(4)《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日内瓦,1933年)
(5)《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1988年)
4、关于对外贸易管理的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马拉喀什,1994)
5、关于贸易争端解决的公约
(1)《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1958年)
(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马拉喀什,1994年)
6、关于国际投资的公约
(1)《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1985年)
7、关于知识产权的公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1967年)
(2)《商标注册马德里公约》(马德里,1995年)
(3)《伯尔尼公约》(伯尔尼,1971年)
(4)《世界版权公约》(日内瓦,1971年)
二、我国的国内法所涉及的有关国际贸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关于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关于适用于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关于适用于国际货款收付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适用于对外贸易管理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等。
(五)关于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三、常用的国际贸易惯例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的关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地,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
四、国际条约、国内法及国际惯例的适用
自动生效的国际条约,一经该国批准,自动产生效力。当事人可直接援引。对于非自动生效的国际条约,即使该国批准,也不对其居民产生直接约束力,只有经该国立法机关制定了有关实施该条约的法律后,才对其居民具有约束力。国际惯例具有民间的非官方性质,因此不需要国家立法机关的批准。国际惯例多与当事人约定有关,而不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最初,货运代理人是代表进/出口商进行装/卸货物、储存货物、安排当地运输、为他的顾客索要应付款项等业务活动的拥金代理人。 但是,在过去几年里,随着国际贸易业务的扩大以及不同运输方式的发展,使得货运代理服务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了。如今,货运代理在国际贸易和运输中起着重要作用。货运代理提供的服务范围包括订舱、清关等其它的日常服务和复杂的一揽子服务(包括全部运输和分配过成)。
从国际范围角度来讲,还没有一个各国认同的“货运代理”这一术语的定义。货运代理人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呼,如“海关代理”、“清关代理” 、“海关佣金商” 、“运输和货运代理”等,在某些情况下作为主要承运人。不论用什么名称,他们活动的一个共同点是:提供服务。
一、货运代理的服务范围
除非发货人(卖方)或收货人(买方)想亲自负责办理有关程序或单据方面的手续,通常货物在相关方面的移动是由货运代理人代表发货人进行的。货运代理人可以直接或通过分代理人或其他所雇佣的代理人进行此项工作。他也可以为此利用他的海外代理服务机构,简单地说,这些服务包括:
1:代表发货人(出口商)
货运代理人依照发货人的装运指示,将:选择航线、运输及合适的承运人;向选定的承运人订舱;接受货物并签发相关的文件,如货物代理收货证书.货运代理运输证书等;审查信用证条款并研究进/出口国。过境国在货物运输方面所实行的政府规则,准备必要的单据。
包装货物(除非发货人在移交前已完成),并应将航线、运输方式、货物性质以及进/出口国及过境国的有关法规考虑在内;如有必要,还要安排货物仓储称重;测量货物体积;提醒发货人进行保险。发货人有要求时,代办货物保险;货物运输到港时,安排清关以及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如有必要,负责外币对换;支付包括运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从承运人处索要已签发的提单并交给发货;必要时安排转船;通过与承运人以及国外代理人的联络,监管火货物运输直到交给收货人;如发生货物损坏和灭失,应注明破损情况;如发生货物损坏和灭失,应协助发货人就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2.代表收货人(进口商)
货物代理人依照收货人的航运指示,将:在收货人支付货物运费时,代表收货人监管货物的运输;收取并检查所有与货物运输相关的文件;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并在必要时支付运费;安排清关并向海关和其它公共*支付关税和其它费用;必要时安排过境仓储;向收货人交付已清关货物;如发生货物灭失和损坏,应协助收货人就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必要时协助收货人进行仓储和分配货物。
3.其它服务
除了上述两项服务以外,货运代理人可应客户要求,提供运输过程所需的其它服务和各种特殊服务,还可根据顾客需要时向其提供消费需求,新市场竞争条件,出口战略及外贸合同中应包括的适当贸易条款等信息。简而言之,一切与其业务有关的事宜。
4.特殊货物
通常货运代理人处理国际贸易中流传的一般货物,包括各种各样的加工的、未加工的和半成品以及其它不同类型的商品。前面1、2项所列的服务通常对这些货物适用。但货运代理人依据客户的要求可提供与特殊货物有关的其它服务,并且,有些货运代理人甚至可以在条款中详细规定并专门从事这些服务。如:
(1)运输工程货物
这种运输是指将用于建设诸如机场、化工厂、水力发电厂、炼油厂等大型工程所用的重型机械设备从制造商处向建筑工地的运输。
这些货物的运送需要计划以确保及时交货并可能使用重吊、大型卡车、特殊船舱等。对于货运代理人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服务方面。
(2)服装悬挂服务
服装挂在特殊集装箱的衣架上运输,在目的地,服装可被直接从集装箱运往商店展销。这样就避免了若堆放在集装箱中,将衣服取出时所需的清理过程,同时还保护了服装不受天气、灰尘等的影响。
(3)海外展览
货运代理人通常被展览组织者指定将展品运往展销地点。货运代理人必须遵守组织者规定的有关运输方式、目的国特定的海关站、展品何时交付、所需单据等的指示。
二、义务和责任
1.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1)普通法系国家
由于缺乏有关货运代理的国际法规,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一般说来,在普通法系国家,是依代理的概念为基础的。货运代理人在安排发货人 /收货人的货物运输时,是委托人(发货人/收货人)的代理人,并受到传统代理规定的制约。如在履行义务时尽适当谨慎、对委托人忠诚、遵守合理指示的义务以及能够解释所有经手的交易。在担当货运代理人在安排代理时,货运代理人可获得代理人所享受的抗辩和免责。但如果代理人担当委托人的角色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承担责任时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此种情况下,他应对整个运输作业是否得以顺利履行责任,包括货物处于他雇佣的承运人或
其它代理人的监管下的那一阶段。
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地位经常因其提供的服务类型而发生变化。例如,当货运代理人提供陆路运输并自己运输货物时,他的角色是委托人。但如果他有一个为客户所知并经客户同意而指定的分合同人,他继续充当代理人。当货运代理人提供一揽子服务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时他则变成委托人。
(2)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各个国家是不同的,通常,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业务。对于他们的委托人(发货人或收货人)而言,他们被视为代理人,对于承运人而言,则被视为委托人。
但是对于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运输责任类型,各大陆法系国家各不相同。在如法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货运代理人除了对货运代理行为负责外,还应对运输合同的适当履行负责,实际上被视为承运人。对于由履行实际运输产生的责任,法国法允许托运人对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提起诉讼。在其它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货运代理人的地位有很大不同,除非他自己履行运输合同,否则,货运代理人并不对运输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2.标准交易条款
一些国家采用的是标准交易条款。这些交易条款总体上详尽地规定了货代公司和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特别是对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可采用的抗 辩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无标准交易条款的国家,货运代理人和客户签定的合同确定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尽管各国的标准交易条款个不相同,货运代理人均被认为应:
——合理地照管委托给他的货物;
——遵照客户向其发出的与运输有关的指示。
货运代理人并不受在一特定日期内交付货物到目的地的约束,通常有权留置和扣押货物(如果客户未支付费用的话)。
(1) 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通常对自己或自己的雇员的过失承担责任。此类过失或疏忽举例如下:
——违反指示交付货物;
——尽管有指示,仍疏漏办理货物保险;
——在海关业务中的过失;
——将货物运至错误的目的地;
——未依据必要的退关、退税手续进行再出口业务等;
——未从收货人手中收取费用而交付货物。
货运代理人也要受到来自第三方就货代在经营过程中由货代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及人身伤害的索赔。
如果货运代理人在选择第三方时已谨慎从事,一般来说,他不对第三方(如承运人、二次货物代理人等)行为或不为负责。这就是标准交易条款中规定的当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进行诸如订舱安排运输、清关等业务时的法律地位。
(2)货运代理人作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作为委托人,货运代理人作为独立合同人对客户要求提供的服务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他要对与他共同履行合同的有关承运人、二次货运代理人等的行为和不为负责。一般来说,货运代理人要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客户进行讨价还价,而不仅仅是收取佣金。例如,货运代理人充当委托人的角色,当其提供拼箱服务和多式联运服务以及当他提供陆路运输并自己运输货物时。
作为委托人,他对第三方的责任、责任限制以及对货物的留置权和他作为代理人时相同。当货运代理人充当委托人提供多式联运服务时,标准交易条款一般不适用。在无国际公约适用时,多式联运合同主要受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商会统一联运单据规则”制约。
在制定标准交易条款时,货运代理人享有相当大的契约自由以免除责任。否则,他们将不得不承担这些责任。在普通法系国家,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如当他自己承担陆路运输时)是“公共承运人”,并承担“严格责任”,即除非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货物团有的缺陷、不可抗力或其它根据普通法可免除责任的因素造成,否则他要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人通过在标准交易条款中规定非“公共承运人”来避免这种严格责任。此外,货运代理人总是保留接受或拒绝货运的权利而不是一概接受提供的货物,这一事实也证实了他们通常是作为私人承运人而非公共承运人。
三、货运代理人与有关方的关系
除了发货人和收货人以外,货运代理人在向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与其它第三方打交道。
1.政府和其它公共机构
货运代理人与下列机构交涉:
a.清关时与海关部门(参见海关规则与港口程序);
b.通过港口时与港口*;
c.外汇管制许可的中央银行;
d.获取健康证书时与卫生部门;
e.获取原产地证书时与领事官员;
f.进/出口贸易管制*;
g.运输许可*。
2.私人方
货运代理人与以下私人方交涉:
a.承运人和其它代理人,如:船舶所有人、陆路营运人、铁路营运人、航空公司和与安排船期和订舱有关的内陆水道营运人;
b.仓储人,
C.货物保险人;
d.货物包装人;
e.提供跟单信用证服务的商业银行。
国内保险责任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自然灾害)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意外事故)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装卸转运货损)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分摊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支付的费用)
(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震动、碰撞、挤压造成的损失)
2、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液体货损失)
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盗窃)
4、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雨淋)
第三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收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1.国际运输保险种类有:一般主要的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
2.平安险简要来说就是单独海损不赔。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水渍险
简单来说就是平安险+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11种附加险
4.一切险简单来说=平安险+水渍险
不论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对某些运输途耗的货物,经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约定在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率外,保险公司都给予赔偿。
(11种一般附加险:1.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2.淡水雨淋险条款;3.短量险条款;4.混杂、沾污险条款;5.渗漏险条款;6.碰损、破碎险条款;7.串味险条款;8.受潮受热险条款;9.钩损险条款;10.包装破裂险条款;11、锈损险条款。)
如有其他保险疑问,请来:多保鱼讲保险!,